核心提示:8月11日,安徽省枞阳县一家餐饮公司收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罚单后,悔恨懊恼,现场向执法人员郑重承诺。至此,这起由市场监管和公安部门历时近两个月,核查处置的杂粮馒头非法添加糖精钠食品添加剂案基本办结。
“往后我们一定要加强员工食品安全教育管理,再也不会在做面点时随意添加不了解成分的食品添加剂了。”
8月11日,安徽省枞阳县一家餐饮公司收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罚单后,悔恨懊恼,现场向执法人员郑重承诺。至此,这起由市场监管和公安部门历时近两个月,核查处置的杂粮馒头非法添加糖精钠食品添加剂案基本办结。
“辖区内一家餐饮公司制作的杂粮馒头中被抽检出使用了不得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糖精钠成分,我们要去核查。”
6月18日上午,枞阳县市场监管局稽查大队负责人收到食品检测报告后,让单位执法人员放下手头工作,准备执法文书,立即去现场核查。
10分钟后,5名执法人员赶到这家餐饮单位。出示相关证件后,执法人员兵分三组同时开展现场核查,只见组执法人员快速走进面点间,首先锁定操作台上的物品,逐个检查、一个不漏,再打开贮存食品的柜橱,角角落落翻找起来,不留死角,现场只发现半袋已使用过的酵母食品添加剂,其它食品添加剂一无所获;第二组执法人员在面点库房核查时,只见库房内空空如也,只摆放了几只蒸笼;第三组执法人员逐页核查完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台账后,发现台账上除记录了酵母添加剂外,没记录其它食品添加剂……经过约半小时的核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并未发现糖精钠食品添加剂。
“你公司5月14日制作的杂粮馒头中糖精钠成为0.0491g/kg,馒头中不得检出这种食品添加剂成分。”
现场检查完毕后,执法人员拿出食品抽检报告,指着糖精钠数据向公司负责人说。这位负责人一听到馒头中含有糖精钠成分,简直不相信自己的耳朵,“我们从来不用糖精钠这种东西呀,馒头里怎么可能含糖精钠呢?”
见状,这位负责人急忙找到面点师刘某询问情况,刘某当时一蒙,表示自己从来没有在馒头中添加过糖精钠。执法人员让刘某别着急,仔细回忆下那天做杂粮馒头时有没有添加其它什么物质。“难道是蛋白糖问题?”突然,刘某自言自语道。原来,5月14日,刘某尝试杂粮馒头新做法,听说复配甜味剂(蛋白糖)能增加馒头甜味,便购买了一袋使用。当天共做了14个馒头,有8个馒头被抽检公司作为抽样品购买,剩下6个馒头因口味差与用剩的复配甜味剂一并当垃圾处理了。
此后,执法人员上网查询复配甜味剂成分,发现这种食品添加剂中含有糖精钠成分,适用范围不含馒头。于是,执法人员再次找到刘某,询问其复配甜味剂的购买渠道。随后,执法人员到刘某所购复配甜味剂的商点检查,现场并未发现。后在店主的帮助下,找到了复配甜味剂包装盒,只见标签上标注:糖精钠5%;适用范围为冷冻饮品、饮料等六类食品,未标明可适用于馒头。“我没什么文化,买回蛋白糖后没看标签就使用了,根本不知道里面有糖精钠成分。”面对执法人员的询问,刘某感到十分愧疚。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杂粮馒头使用了不得使用的糖精钠食品添加剂,涉嫌刑事犯罪,枞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于7月19日将该案移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7月22日,县公安局认真细致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故意,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将案卷材料退回县市场监管局。
接到县公安局退回的案卷材料后,枞阳县市场监管局进一步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执法机关调查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二十四条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8元、罚款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