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本市酒类商品交易活动,加强酒类商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酒类商品的食品安全,根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与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酒类商品经营许可条件
根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申请新办《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即具有合法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且在申请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前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上述经营者如从事散装啤酒、黄酒、白酒、果酒及其他含有乙醇饮料销售的,应当取得相应类别散装酒零售、批发许可。从事自酿酒,调制酒制作的经营者还应符合制售类食品安全相关要求。
二、规范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的告知承诺
本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为确保酒类商品销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申请人办理许可时,许可机关应当将以下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就告知内容作出承诺后取得酒类商品经营许可。
(一)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酒类商品零售的,申请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下列之一:
1.预包装食品销售(零售/批发兼零售);
2.散装食品销售(零售/批发兼零售);
3.热食类食品制售;
4.冷食类食品制售;
5.生食类食品制售;
6.糕点类食品制售;
7.自制饮品制售。
(二)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从事散装酒类商品零售的,申请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下列之一:
1.散装食品销售(零售/批发兼零售);
2.自制饮品制售。
从事散装白酒、黄酒、果酒等零售的经营者同时符合国家以及本市散装酒销售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酒类商品批发的,申请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下列之一:
1.预包装食品销售(批发/批发兼零售);
2.散装食品销售(批发/批发兼零售)。
(四)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从事散装酒类商品批发的,申请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含散装食品销售(批发/批发兼零售)。从事散装白酒、黄酒、果酒等批发的经营者同时还应当符合国家以及本市散装酒销售的相关规定。
(五)经营的酒类商品涉及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的,遵守国家以及本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有关规定。
三、加强酒类商品经营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对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在作出审批决定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许可决定。
本市对酒类商品经营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双随机”监管工作,切实加强酒类商品事中事后监管,对从事散装酒类商品经营的经营者,特别是经营散装黄酒、白酒、果酒的经营者,应通过提高监管频次、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等手段,加大监管力度。要细化监管措施,监督经营者依法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等制度;监督经营者做好酒类商品贮存、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对未经许可从事酒类商品经营,采购、销售来源不明、假冒伪劣酒类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要充分发挥12315、12345热线作用,进一步完善相关举报投诉的受理、查处工作。
督促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四、提升许可和监管信息化水平
各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继续巩固深化2019年度“双减半”工作成果,通过调用电子证照等方式,积极推进在政务服务中全面实行本市政府部门核发材料免于提交的改革举措。根据“凡是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原则上一律免于提交”的原则,申请人在办理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延续、依申请变更等业务时,市场监管部门对属于已归集到电子证照库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应采用调用电子证照方式实现材料免于提交。市局将继续对综合审批平台进行升级改造,提升食品经营许可与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的关联,进一步规范酒类商品经营许可。
现阶段,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推进酒类商品经营许可便利化举措,对于同时申请酒类商品零售和批发许可的申请人,应做到零售、批发许可的同步受理、同步发证;对于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同时申请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可按照便民原则,通过优化内部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实施一次受理,切实提高办事的便捷度、体验度和满意度。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