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食品刑事立法简介及其分析借鉴!

2015/3/25 9:22:50 阅读数:565 信息分类:食品代理 编辑:晓利

  一、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情况
  食品行业占据美国经济极为重要的位置,政府历来重视食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其有关食品安全法治建设历史久远,底蕴深厚,运行良好。19 世纪中后期,食品安全问题不断攀升,政府加大了对食品、药品掺假及错误标识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政府的下,公众全面参与和声讨制止食品安全不法行为。为应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美国政府于1906年颁布《联邦食品和药品法》,1938 年颁布《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该两部法律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任何人生产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掺假或错误标识的食品或药品,都属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将对其监禁一年,或处以5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监禁和罚款并罚。多次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法院将处以 1000 美元以下的罚款,或监禁一年,或者并罚。1980年,《联邦肉类检验法》颁布实施。目前,美国在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斗争过程中,已经建立了较为科学、完善、全面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使美国食品在国际上具有很高的信任度。该法律体系以联邦和各州法律及行业的法定职责为基础。除了上述几部核心法律之外,美国规制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有很多,如《联邦食品、和化妆品法》、《公共健康服务法》、《联邦肉类检查法》。这些法律法规,既有对食品安全的笼统规制,也有详细的规定。如《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规定,任何人在据本条定罪之后,又实施这类违法行为,或者以欺骗、误导为目的实施这类违法行为,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一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并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如发生在美国的“毒生菜”、“毒菠菜”、“牛肉召回”“花生酱事件”事件,都促使美国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制不断完善。2001年,几经修改,《食品与管理局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终实施,该法根据现实情况,对食品安全标准做了全新的规定,同时制定了食品与药品管理局与其它各行政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迄今为止,美国食品法律体系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食品类型,制定了严格而具体的标准和监管程序,形成了成了一张非常严密的食品安全保护网。

  二、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特点
  美国系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判例法的形式,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其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以附属刑法模式出现。20世纪,美国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剧增,手段翻新,社会危害性大,该时期立法较为集中。经过几百年的不断完善,美国已成为食品安全犯罪法制建设的国家。其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约束面大,规定细致。除了生产者、销售者,美国还将其他涉及到食品安全人或者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立法上,将不同犯罪的故意,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量。美国食品安全还采用了大量的解释性立法。解释性立法不同于立法解释。刑法中的解释性规定不等同于立法解释,否则会扩大立法解释的范围,甚至出现类推解释。《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对于人为改变的食品规定了详细的解释。《肉制品检验法》、《家禽产品检验法》、《蛋产品检验法》等也都对人为改变、错误标识进行了解释性立法。解释性立法优势明显。法律制定者比任何人都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解释。
  三、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之分析借鉴
  概览上文,可以发现中美食品安全领域刑事立法及规制,都采用严厉的措施保障民生安全的立法趋势。然而两国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亦存有不同。首先,立法方式存有不同。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主。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主要分布在统一的刑法典当中。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局限性。刑法典立法空间、规制范围有限,只调整了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对于储藏、运输、持有等行为没有相关规制。美国系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判例法的形式,食品犯罪立法,采取的是附属刑法方式。相比我国的立法模式,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在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上优势明显。除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外,美国食品犯罪立法主要分布于食品类的行政法律法规中。这样可对不同的食品类型作有针对性的规定,确保了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深度和广度。如今,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复杂,统一的刑法典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不能从原材料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等众环节作出完善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其次,在责任承担方面,我国采取的是罪过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存在罪过,才能被定罪处罚。在食品生产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明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有可能出现归责盲点,甚至有遗漏犯罪之嫌。美国实行的是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给与相应的惩罚,可见美国对于食品安全严厉的规制和重视。其他国家的食品安全犯罪主观上既有故意也包括过失。如德国《食品与日用品法》规定,因过失违反法条规定,以足以危害居民健康的方式,对食品进行生产加工的,应当进行处罚。,在食品安全领域美国存有大量的解释性立法。我国的立法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没有进一步解释何为有毒、有害食品。这种差异的出现,主要基于两国刑事立法文化与习惯的不同。1979年刑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宜粗不宜细。后来,1997年刑法依然是粗线条的立法形式。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会有数目庞大的司法解释的原因。以行政法律法规为支撑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定略显单薄。客观上,我国也有解释性立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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