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则
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为消费者营造安全的食品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内的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是指经符合要求的培训考核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规模和范围,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鼓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通过培训考核合格担任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章 设置要求、职责和权利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生产、流通或餐饮服务的各项许可业务。
第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类别根据所从事的行业不同,分为A类(食品生产)、B类(食品流通)和C类(餐饮服务)共3类。其中C类(餐饮服务)又分为C1类(餐饮服务初级)和C2类(餐饮服务高级)。
第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所从事的行业须与其培训考核类别相对应,不得跨行业从业。通过C2类(餐饮服务高级)考核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可以从事要求配备C1类(餐饮服务初级)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工作。
第九条 凡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可申报B类(食品流通)和C1类(餐饮服务初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
凡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可申报A类(食品生产)和C2类(餐饮服务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
第十条 以下单位须配备C2类(餐饮服务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特大型、大型餐馆,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及托幼机构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重大活动指定接待单位,量化等级评级为A级的餐饮服务单位,以及有熟食制售的综合商场超市。
其它餐饮服务单位应至少配备C1类(餐饮服务初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须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其提出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食品安全管理员,应提前选配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并在变更后15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职责是:
(一)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定期协助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食品安全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实施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七)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八)所在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协助单位及时报告卫生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九)协助所在单位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交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综合自查报告,食品安全综合自查报告样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有接受食品安全法律和其它相关知识培训的权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支持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和考核机构,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和考核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应当包括与该食品生产经营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安全管理体系、专业知识和日常管理技能等。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必须遵守培训纪律,不得缺课,凭全勤的培训记录,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考核机构组织的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考勤管理,培训结束后,应即时出具培训记录,同时将培训人员名单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负责审查考生的申请材料,统计和公布考核结果,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及时公布考核时间、地点等事项。对考核合格的统一发放《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并将电子数据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每3年须参加一次由培训和考核机构统一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自觉学习国家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参加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免费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传达上级文件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通报有关情况、交流食品安全管理经验,收集检查各单位综合自查情况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和履职情况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并与该单位的食品安全量化级别挂钩。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以欺骗、作弊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考核机构撤销其成绩。
第二十四条 因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不到位,导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受到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的;
(三)十二个月内累计受到二次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四)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