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2011/5/6 8:33:33 阅读数:562 信息分类:食品招商 编辑:小于
   章 总 则
  条 为有效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全面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是指上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和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性考核评价,以指导和推动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的活动。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采取分级考核的方式进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同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将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不断提升考核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考核人员应严格执行考核要求和纪律,坚持标准,清正廉洁,确保考核结果公正、权威。
  第六条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细则,组织开展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包括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日常考核内容为上级部门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年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监督抽验与调查评价情况和公众满意度调查情况等。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考核包括机构设置及监管人员配备、执法装备配备、信息化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情况; 
  (二)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情况,落实上级部门部署的各项任务的情况;
  (三)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评价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情况;
  (四)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许可管理,实施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推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工作情况;
  (五)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情况; 
  (六)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情况;
  (七)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移交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八)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体系,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食物中毒事故情况;
  (九)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及时上报、发布相关信息情况;
  (十)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情况。
  第十条 监督抽验与调查评价数据应包括高风险食品、餐饮具等检验情况。
  第十一条 公众满意度调查情况应包括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对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状及监管状况的评价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考核方案并组织考核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考核;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方案,对下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考核。
  上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年第二季度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制定下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方案,明确考核事项及要求。
  第十三条 被考核的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考核办法和方案组织自查自评,并及时上报自评报告。
  第十四条 考核组应按照考核方案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管理指标的考核,并提交考核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抽验与调查评价应按照统一性、代表性、可比性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公众满意度调查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人群,采用现场、问卷、媒体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绩效考核结果由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相应权重计算。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设置、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对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评价,由上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所在地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为等次的,上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考核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绩效考核组织单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部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并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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