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店主 “知假卖假”被判赔十倍赔偿

2014/11/26 10:25:30 阅读数:549 信息分类:食品代理 编辑:荣俊

    近日,南京市中院处理一个“知假卖假”的案件。日前,一消费者在某食品店购买钙咀嚼片,发现该店提供的检验凭证甚至厂家都是不真实的,被买家告上法庭索十倍赔偿。南京中院判决其退还货款17600元,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176000元。法官介绍,今年3月“消法”修订后,肯定了“知假买假”应受法律保护,但对于“知假卖假”如何认定并没有详细规定,该案作为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实施后的新判例,对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买家买到不合格钙片索十倍赔偿
    2012年12月22日,李艳在刘顺经营的食品店购买了200瓶某品牌的钙咀嚼片,总价17600元。该咀嚼片外包装上载明:该食品的中国总代理为广州某科技公司,生产厂家为丹阳某食品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每片咀嚼片含钙361.8毫克。之后,李艳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所购200瓶某品牌钙咀嚼片中的4瓶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该咀嚼片每片含钙量仅为9毫克左右,远低于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361.8毫克。
    李艳随后将刘顺告上法庭,认为刘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还货款17600元,并十倍赔偿自己损失176000元。对此,刘顺称,该200瓶咀嚼片系从广州某科技公司购买,购买时,他已从广州某科技公司取得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丹阳某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书、授权书等证明文件,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该钙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顺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但仅支持李艳退还货款的诉请,没有支持十倍赔偿,李艳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 销售者构成“明知”
    二审中,确认了刘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事实,这和一审是一致的。但对于刘顺是否“明知”,一审和二审出现了不同的认定,而这也正是该案争议焦点所在。一审法院认为,刘顺进货时已经索取了相关证明文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不构成“明知”,所以没有支持十倍赔偿。对此,李艳在二审中提出了反对意见。她说,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而生产厂家早在2011年5月20日就已经被注销了。其次,刘顺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书涉嫌造假,因为该报告书上的送检日期距离生产厂家被注销已经有一个月了。
    对此,二审合议庭成员先后到上海市黄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实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又到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经核实,这两份证据材料都不是真实的。而且,刘顺又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审查义务。因此,刘顺并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主观状态可以推定为“明知”,其行为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终,法院判决刘顺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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