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3-5章)

http://WWW.5888.TV/xiehui/ 2010/7/27 10:18:01 浏览次数:451 信息分类:食品协会 编辑:小陈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组织制定的食品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辖区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上报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分为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
  企业发生质量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开展特别监督检查,并持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开展常规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企业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本规定第二章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括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到企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或者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企业监管业务需要,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并将参加岗位培训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三十八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交叉检查、随机抽查企业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四十条  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食品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履行食品质量监督检查职责、保障食品质量,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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