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3章)

http://WWW.5888.TV/xiehui/ 2010/7/30 9:57:19 浏览次数:410 信息分类:食品协会 编辑:小陈

    第三章 食品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国家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风险评估结果并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标准和食品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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