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信息,对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风险监测方案,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隐患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风险评估。食品风险评估结果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性评估,应当有食品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隐患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风险评估,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