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风险监测信息。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标准和实施食品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结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国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风险评估结果、食品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风险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标准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国家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风险评估结果并考虑食用农产品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标准和食品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