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3章)

http://WWW.5888.TV/xiehui/ 2010/7/17 11:09:53 浏览次数:483 信息分类:食品协会 编辑:小陈

    章总则
    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审定,报上一级批准。乡级应当根据县级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各级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三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的上一级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批准。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500 亩以下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 500 亩的,必须报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 “ 占多少,垦多少 ” 的原则,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以上地方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三条县级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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