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6章)

http://WWW.5888.TV/xiehui/ 2010/7/17 11:11:16 浏览次数:534 信息分类:食品协会 编辑:小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应当与下一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 15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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