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法实施条例(第7-10章)

http://WWW.5888.TV/xiehui/ 2010/7/8 10:48:26 浏览次数:523 信息分类:食品协会 编辑:小陈

    第七章 食品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依照食品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事故。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不履行食品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看干货 找产品 做招商 谋发展
线上糖酒会 全免费发布!
微信公众号
不等式食品(上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