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质量保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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